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昭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昭榮於民國114年3月3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宗路2段181巷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游姿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震盪、臉部及四肢擦挫傷、臉部局部及左手左腳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