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正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正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右轉大同路3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身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江麗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腳2、3、4、5腳掌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麗玉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