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儒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儒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暫停在該繪有紅線之路段,俟車內乘客下車後,貿然向左起駛,適有黃陳淑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黃陳淑敏機車之前車頭與陳泰儒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黃陳淑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