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運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9號、113年度偵字第24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頁),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中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其中200萬元業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完畢,餘款40萬元則約定於114年5月31日前付清,此有本院調解筆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至3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車禍被害人張阿足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不動產買賣,年薪約200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至114年10月16日,此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79號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地下一層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往新民街方向行駛,行經新春街1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張阿足亦因疏未注意號誌管制,違規闖越紅燈而由新春街行走行人穿越道至對向時,遭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張阿足倒地,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113年9月12日15時11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害性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阿足之妹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阿足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張阿足死亡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等資料各1份 2、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4195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阿足違規闖越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阿足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