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宥閎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受有顱腦損傷併全身多處骨折而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林青雲死亡,所為實應非難,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駕駛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為賠償,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3月17日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第6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承德路7段393巷口,其欲右轉進入393巷,適有吳林青雲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於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方,渠等2 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08、吳林青雲均疏未注意及此,A08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逕自右轉,而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擦撞吳林青雲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吳林青雲人車倒地,受有顱骨損傷併全之多處骨折而死亡。嗣A08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林青雲之子A03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欲右轉灣,沒有看到被害人吳林青雲之人車等情。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A03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死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察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4年5月28日北市鑑字第1143067291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有自首之情形。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資佐證,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