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車旁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葉思吟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不慎擦撞訴外人高賜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翻覆倒地,而滑行至被告騎乘之上述機車前輪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車旁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行駛,其機車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右大腿,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鈍挫傷、雙手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