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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志

林協煌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6、16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協煌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鄭偉志、林協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被告鄭偉志、林協煌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9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被告林協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又被告鄭偉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林協煌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駕駛人,卻向警方冒稱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頂替被告鄭偉志,致生誤導偵查犯罪方向,浪費偵查資源,使國家刑罰權生錯誤發動之危險,實應非難;而被告鄭偉志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張佑在遭其駕車自後撞擊,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在駕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鄭偉志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鄭偉志、被告林協煌分別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6號114年度偵字第16305號被 告 鄭偉志

林協煌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志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佑在行走在該路段路旁,鄭偉志因疏未注意張佑在而自後方追撞,張佑在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鄭偉志於肇事後,明知張佑在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鄭偉志駛離現場後,隨即致電許永昌告知前開肇事逃逸之事實,許永昌遂於同日下午邀約林協煌、鄭偉志前往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某便利商店洽談處理事宜,並由林協煌應允前往警局說明後,林協煌遂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向員警表示自己為肇事者並留下姓名、聯繫資料而為頂替行為,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林協煌為肇事者報告本署偵辦。嗣本署檢察官查明林協煌非實際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張佑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偉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偉志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協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協煌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永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鄭偉志為本件肇事 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林協煌頂替被告鄭 偉志之事實。 4 告訴人張佑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目擊證人張發興、林彩月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6 淡水馬偕紀念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佑在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6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1746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林協煌所為,係犯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鄭偉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