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德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德旺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柯德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林鈺倫、RISKIYATUN受有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柯德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鈺倫、RISKIYATU
N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案發時其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林鈺倫、RISKIYATUN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林鈺倫、RISKIYATUN所受傷勢程度、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林鈺倫、RISKIYATUN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清潔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22號被 告 柯德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德旺之機車駕照已被吊銷,於民國114年8月21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八勢路下坡路段往中正東路2段方向行駛至八勢路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前,向右變換載道時,原應注意車旁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顯示右轉方向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柯德旺竟疏未注意車旁狀況,未保全行車安全間隔距離、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致同向車道後方RISKIYATUN(印尼籍,中文姓名阿噸)騎乘搭載林鈺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閃避及煞車不及,柯德旺騎乘之上述機車右側不慎擦撞RISKIYATUN騎乘之機車左側,致RISKIYATUN與林鈺倫翻覆倒地,使RISKIYATUN受有右肩關節扭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林鈺倫受有下嘴唇、左手、右手肘、右膝蓋擦傷、第21齒牙冠斷裂、第22齒震盪等傷害,柯德旺騎乘機車,致RISKIYATUN、林鈺倫受傷流血,猶騎乘上述機車駛離現場逃逸,過程為上述路段監視器攝錄,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倫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柯德旺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斜坡,緩慢向右轉,與告訴人RISKIYATUN騎乘搭載告訴人林鈺倫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翻覆倒地受傷,再騎乘機車離去。 二 告訴人林鈺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RISKIYATUN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機車駕照因酒駕吊銷。 五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RISKIYATUN受有右肩關節扭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鈺倫受有下嘴唇、左手、右手肘、右膝蓋擦傷、第21齒牙冠斷裂、第22齒震盪等傷害。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上述小貨車及小客車被擦撞後受損情形。 七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