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芬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安平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安平街、文林路,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設有「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停讓、貿然行駛通過「停」標字前之停止線,適告訴人劉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欲右轉進入臺北市士林區安平街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駛入臺北市士林區安平街,被告騎乘NKT-5913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CQJ-175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CQJ-175號普通重型機車重心不穩,告訴人左腳遭CQJ-17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壓住,受有左小腿壓札傷、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