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伸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韋伸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韋伸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鄭甲三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應非難,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營建工作,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係未注意而肇事,並非刻意侵害他人權利,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告訴人具狀表示:渠等能理解並感受到被告確實已按其當前生活、經濟狀況,展現出相當之調解誠意,雖對於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然渠等願意於刑事部分讓步,不欲再透過刑事程序苛責被告之行為,亦不希望被告之家庭因本案導致破裂或頓失家庭經濟支柱,請法院從輕量刑,盡可能以其他種類刑罰取代自由刑,以利被告及其家庭維持正常生活,並得以繼續工作以履行渠等民事求償之金額等語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被 告 林韋伸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伸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4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路口前,欲左轉進入西安街1段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鄭甲三,致鄭甲三倒地,因而受有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骨折,經送醫不治死亡。林韋伸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甲三之子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與鄭甲三之子A03、A04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明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致死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與現場等照片共115張、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3 告訴人A05指訴、勘(相)驗筆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4張。 被害人鄭甲三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韋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北投分局北投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