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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曜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曜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曜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證人盧義信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被害人郭美枝行進中,突見被告騎車自加油站出口竄出,猝然緊急剎車,肇致途中起身站立之被害人重心不穩,向前撲撞跌倒,不慎頭部撞擊車內金屬邊角,終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為誠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李秋勝、鄭瑞芸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被 告 李曜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曜宇於民國114年1月21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林加油站出口前起駛,欲進入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適有盧義信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臺北聯營公車紅3路線)搭載郭美枝,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右轉中山北路5段駛至上址加油站出口前,途中郭美枝起身站立,盧義信因見李曜宇騎車竄出,猝然緊急刹車,遂致郭美枝重心不穩,向前撲撞跌倒,頭部撞擊車內金屬邊角,致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美枝之子李秋勝、媳婦鄭瑞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曜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秋勝、鄭瑞芸之指訴 同上。 3 證人盧義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336-UB號營業大客車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公車內蒐證照片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3922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同上。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前揭交通事故,致郭美枝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