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志祥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趁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重利盤剝,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告訴人溫得銓受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考量其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身體不好在家修養,沒有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被告前有數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核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無可採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48,000元,亦為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告訴人交付之本金及逾期罰款共69,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供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 2 本票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票號:SR031944) 3 本票1張(票面金額45,000元,票號:SR031690)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0號被 告 楊志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得知溫得銓前債未清、需錢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刀」聯繫溫得銓,乘溫得銓急迫、輕率、無經驗或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接續借款予溫得銓而收取下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於113年5月29日,借款予溫得銓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利息1萬5,000元,實際僅交付借款1萬5,000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日償還本金3,000元,共需償還4萬5,000元,月利率150%(計算式:1萬5,000x3期(1個月)/3萬元=150%),並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031944號,發票人為溫得銓),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113年6月10日,借款予溫得銓3萬元,預扣利息1萬5,000元,實際僅交付借款1萬5,000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日償還本金3,000元,共需償還4萬5,000元,月利率150%(計算式:1萬5,000x3期(1個月)/3萬元=150%),並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4萬5,000元,票號031690號,發票人為溫得銓),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申登人陳宇睿)、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申登人李佳錚)予溫得銓償還借款。嗣溫得銓無力償還上揭借款,於113年6月22日11時53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溫得銓交付本金及逾期罰款共6萬9,000元予楊志祥之際,當場將楊志祥逮捕並扣得上揭6萬9,000元款項(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得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志祥坦承其借款予告訴人溫得銓,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溫得銓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小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個人資料及與「溫得銓」之對話紀錄、扣案本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刀」聯繫告訴人,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左列銀行帳戶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接續於前揭犯罪時間借款予告訴人溫得銓並收取上揭重利之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又扣案之手機1支、本票2張(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031944號;票面金額4萬5,000元,票號03169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重利總計4萬8,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5月30日11時54分許 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113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 2,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 2,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113年6月2日20時54分許 2,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113年6月3日12時52分許 2,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113年6月4日11時11分許 2,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113年6月5日12時13分許 2,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113年6月6日13時2分許 2,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113年6月7日12時53分許 2,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113年6月8日17時46分許 2,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113年6月9日10時32分許 2,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2 113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 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3 113年6月12日13時25分許 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4 113年6月13日13時36分許 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5 113年6月14日22時12分許 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6 113年6月15日15時17分許 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7 113年6月16日11時16分許 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8 113年6月17日20時48分許 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總計 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