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霍續華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霍續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霍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霍續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3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邱英豪、翁連盟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
為,使告訴人邱英豪、翁連盟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23頁),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邱英豪、翁連盟均成立調解,並均依約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7、18號)、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資,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1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復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邱英豪、翁連盟均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如前所述,見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霍續華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偵續卷第35頁),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邱英豪、翁連盟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 告 霍續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
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續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做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掩飾藏匿詐欺贓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英豪、翁連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霍續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並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邱英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英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翁連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連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4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告訴人邱英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翁連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霍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邱英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4時許,以電話方式,向告訴人邱英豪佯稱:工程承包需要履約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邱英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5月9日12時16分許,網路轉帳 2、113年5月9日12時17分許,網路轉帳 1、10萬元 2、8萬3,75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翁連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5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連盟佯稱:為其兒子要投資汽車零件急需資金等語,致告訴人翁連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