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侵占犯意」更正為「業務侵占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竟因急需用錢,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經告訴代理人羅孫福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分期賠償所餘10萬9,500元,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所餘10萬9,500元,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15萬9,5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就所餘款項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陳志忠應給付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9,500元,給付方式為:前已給付5萬元,餘款10萬9,5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 告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之運鈔保全員,負責受指派至各自動櫃員機據點補換鈔或定點保養,為執行業務之人,陳志忠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至台新商業銀行設於振興醫院之自動櫃員機定點保養維修時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裝卸自動櫃員機而保管現金之機會,拿取金庫內現金新臺幣15萬9500元。嗣經立保保全公司發現現金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保保全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上開自動櫃員機拿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孫福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人事資料表、振興醫院ATM據點短缺紀錄及被告之自白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