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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薏絜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薏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薏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朱薏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綁定該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因經濟能力不足而無法賠償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許志因之損害、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非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現兼職食材包裝、時薪200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馬玉萱」於113年6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1日匯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1,000元、5,000元、5,000元,係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此亦有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上述1萬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綁定該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1號被 告 朱薏絜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薏絜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求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依LINE暱稱為「馬玉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同時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馬玉萱」並供其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佯稱投資云云,向王彥騰、林美甄、凌昀瑄、許志因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朱薏絜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報酬。

二、案經王彥騰、林美甄、凌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薏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及交付本案帳戶再依指示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供他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LINE上看到兼職日領的工作,就加入「馬玉萱」的好友,對方說是做外幣匯兌賺取價差並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成功可獲得1,000元獎勵金,6/25我拿到後覺得不是詐騙,就將本案帳戶及該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交付「馬玉萱」,對方就說以價差當作薪水,所以我在6/29及7/1各領到5,000元薪水,我以為是正當工作,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云云。 2 ⑴告訴人王彥騰、林美甄、凌昀瑄與被害人許志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網址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林美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⑷告訴人凌昀瑄提供之郵局匯款明細影本。 ⑸被害人許志因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彥騰等人及被害人許志因等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告訴人王彥騰等人及被害人許志因亦係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文字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馬玉萱」並因此獲得共1萬1,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本案帳戶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其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表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彥騰 113年7月1日10時23分許 26萬4,510元 2 林美甄 113年7月1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3 凌昀瑄 113年7月1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4 許志因 113年7月2日9時45分許 97萬5,000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