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嘉宸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原簡字第3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嘉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嘉宸於民國114年4月23日22時1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新復興崗店內拾獲楊璦瑄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融卡侵占入己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2、3、6、7、8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本
案金融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以感應方式消費之方式,使該等地點之商店店員誤認係楊璦瑄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並致台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璦瑄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消費金額直接從連結之楊璦瑄帳戶扣款至該等地點便利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楊璦瑄、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以及台新商業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Google網路商
店,輸入本案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查碼等電磁紀錄,使Google網路商店與台新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江嘉宸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並同意將消費金額直接從連結之楊璦瑄帳戶扣款至Google網路商店,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楊璦瑄、Google網路商店,及台新商業銀行對本案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嘉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秀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金融卡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簽帳金融卡消費與一般信用卡之使用差別,僅在簽帳金融卡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帳款係直接自持卡人指定之活期性存款帳戶轉帳付款,而於一般交易上,於持卡人出示簽帳金融卡後,特約商店仍有與金融卡背面簽名為查對義務,簽帳金融卡於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特殊交易,得以其他方式確認持卡人之意思表示而免簽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擅自持他人簽帳金融卡進行消費,無論係在實體商店以感應金融卡方式消費,或在線上以輸入簽帳金融卡相關資訊而為消費,均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即為持卡人,特約商店因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發卡銀行則同意將消費金額直接從簽帳金融卡連結之活期存款帳戶,扣款撥付予特約商店,而完成行為人之交易行為,自是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2.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Google線上消費,係連線上網填寫輸入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而以金融卡付費之意思,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認係偽造告訴人楊璦瑄名義所為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此舉足使Google商店、台新商業銀行誤信係告訴人本人之消費,係對之施用詐術,亦堪認定,已如前述。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消費時間,持本案金融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使該台新商業銀行及Google網路商店均陷於錯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所為而同意刷卡消費,因而取得遊戲點數,而享有遊戲之服務,該遊戲點數核屬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3、6、7、8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就被告持本案金融卡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消費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Google線上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亦係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行為結果係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各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附表編號2至3(114年4月23日在全家復興崗店共盜刷2次)、編號4至5(114年4月23日在Google網路商店共盜刷2次)、編號6至7(114年4月25日在全家溫泉店盜刷2次)所示之消費之行為,應分別就各該犯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6.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行為部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7.被告於114年4月23日22時15分前某時在全家新復興崗店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金融卡後,侵占入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1),以及其分別在114年4月23日於全家新復興崗店(附表編號2、3)、同年4月25日於全家溫泉店(附表編號6、7)、同年4月28日於全家北車捷運店(附表編號8)計犯3次詐欺取財罪,於114年4月23日所犯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4、5)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就附表編號4、5之行為可能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8之行為可能另成一罪,並給予被告及辯護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㈡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金融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復利用所得之金融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金融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憑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返還金融卡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軍偵卷第25、102-1頁)、匯款單據影本2張、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審易字卷)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拘役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已於114年8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取得之本案金融卡及所消費之商品及遊戲點數,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返還該金融卡及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軍偵卷第25、102-1頁)、匯款單據影本2張、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該金融卡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告持卡消費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已履行賠償給付告訴人1萬元完畢,已如上述,雖該等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114年4月23日22時15分前某時 全家新復興崗店 × 江嘉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4月23日22時15分許 全家新復興崗店 5元 江嘉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4月23日22時29分許 全家新復興崗店 1,650元 4 114年4月23日23時32分許 Google線上消費 325元 江嘉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4月24日0時5分許 Google線上消費 243元 6 114年4月25日16時3分許 全家溫泉店 278元 江嘉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4年4月25日17時48分許 全家溫泉店 277元 8 114年4月28日8時33分許 全家北車捷運店 629元 江嘉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