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仁傑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
宋立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13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選任辯護人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列選任辯護人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應予以補列,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