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祈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紹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祈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復持以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羽絜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中信金融卡及星展信用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惟考量上開卡片純屬作為個人理財之用,一經申請掛失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被告持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1,687元,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000元,已如前述,倘就被告已賠償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687元,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03號被 告 呂紹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祈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某處,拾獲張羽絜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中信金融卡,卡號詳卷)、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星展信用卡,卡號詳卷)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中信金融卡及星展信用卡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羽絜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物品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張羽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嗣張羽絜收受刷卡消費通知,並發現中信金融卡及星展信用卡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羽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羽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5月8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9470號函暨函附信用卡附卡人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消費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刷卡通知明細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Yiguo Ramen訂購明細2份、統一超商-珍饌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明細各1份、麥當勞-士林旗艦專櫃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KFC-台北士林店Bills Detail Report 2份、Mia Cbon台北大葉店重印購物清單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行為,均係利用中信
金融卡及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功能,且消費時間、地點均屬鄰近密接,犯罪方法均係持卡消費,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嫌、詐欺取財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6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中信金融卡及星展信用卡各1張,固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其之客觀價值低微、掛失後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卡片未據扣案,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持卡消費時均是用感應卡片之刷卡方式進行消費,沒有簽名等語,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5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5050013號函所載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品項均屬面對面小額免簽名交易等情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消費,均為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之感應式交易,被告並無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盜刷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呂紹祈持張羽絜中信金融卡進行消費明細)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19日 5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Yiguo Ramen 300元 2 114年4月19日 6時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Yiguo Ramen 200元 3 114年4月19日 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32元 4 114年4月19日 7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麥當勞-士林旗艦專櫃店 226元 5 114年4月19日 8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KFC-台北士林店 134元 6 114年4月19日 8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KFC-台北士林店 38元 7 114年4月19日 9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大葉高島屋百貨 30元 8 114年4月19日 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大葉高島屋百貨 79元 9 114年4月19日 9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大葉高島屋百貨 185元 總計 1,224元附表二(呂紹祈持張羽絜星展信用卡進行消費明細)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19日 10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大葉高島屋百貨 135元 2 114年4月19日 11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大葉高島屋百貨 328元 總計 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