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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宏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江○毅遺失之皮夾,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給付告訴人遭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外,另賠償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應已有所悔悟,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皮夾(內裝有現金2萬8,000元、悠遊卡及證件),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現金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現金之皮夾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另賠償告訴人7,000元,若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皮夾內之悠遊卡及證件,均可由權責機關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被 告 李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14年6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友華門市」內拾獲取得江○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有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3張)未及時將上開皮夾送交當地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拿取皮夾內現金後,將皮夾等物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江○毅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江○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