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114年度偵字第14578號、第12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分別由合議庭及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祥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關於為警盤查之地點,更正為「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大同路2段321巷口」,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17日23時58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祥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初,尚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
為與意圖,乃嗣後因員警盤查,為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另行起意所為,雖有行為部分重合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犯上開3罪非自始均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騎車上路,且為躲避員警盤查,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以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變換車道及轉彎未打方向燈等方式騎車逃竄,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安全,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發生實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854公克,驗前淨重0.3151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312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4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G7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張志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114年度偵字第14578號
被 告 張志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2
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張志祥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2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大同路2段321巷口為警盤查,然拒檢逃逸,嗣為警於114年5月18日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道內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4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468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G7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毛重:0.4854公克,淨重:0.3151公克,驗餘量:
0.312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G7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毛重:0.4854公克,淨重:0.3151公克,驗餘量:0.3121公克) 1包 2 iPhone13 ProMax智慧型手機 1支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7號被 告 張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5月18日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該路段312巷口路口處,因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張志祥因恐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變換車道及轉彎未打方向燈等方式,沿大同路2段、大同路2段184巷、大同路2段187巷、大同路2段與新江北路口、大同路2段169巷、大同路2段41巷、大同路1段515巷口、大同路1段515巷47弄與樟樹一路口、樟樹一路119巷與99巷口、樟樹一路99巷7弄與工建路口、樟樹二路逃竄,以此等方式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直至樟樹二路43號附近時棄車繼續逃往樟樹二路43之2號旁巷弄內,遭員警制伏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方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4張、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張志祥涉嫌公共危險等違規時地一覽表、本署勘驗筆錄各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志祥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與警車發生擦撞,致警車右前方車身凹陷為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是騎乘機車,是駕駛汽車的員警過來撞我,我怎麼可能去衝撞警方等語。經查:觀諸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行車紀錄器時間00:00:23被告騎乘機車之身影出現在樟樹二路後,被告開始迴轉,迴轉後與該警車相向而行,被告並從警車左方位置一路橫切至右方位置,旋即與該警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該警車因而停車,從被告行進路線判斷,被告因係為避免遭盤查,而欲從該警車右方逃逸,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未有主動衝撞警車之舉止,否則何必從警車右側行駛而過,且亦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尚非無據,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