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文華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被 告 陳正欽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93、24568、24569、24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1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華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文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正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本案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補充「被告李文華、陳正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證人陳詠薰、張仰魁、李彥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廖先偉、李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974083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華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營公司)為雇主,李文華為其負責人,陳正欽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有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確保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陳靖瑋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家屬因此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華營公司、李文華、陳正欽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滋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除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外,尚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支票、領款簽收單存卷供參,且李文華、陳正欽素行良好,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李文華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須扶養9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陳正欽陳稱: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7萬多元,須扶養95歲住院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之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華營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李文華、陳正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對李文華、陳正欽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5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56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70號
被 告 華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兼 代表人 李文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正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緣松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3日,將位於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松達科技大樓」建築新建工程交由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駿朋營造公司)承攬,駿朋營造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將其中水電及配管配線工程交由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而其中強弱電及消防電工程再交由華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華營公司)次承攬。李文華為華營公司負責人,陳正欽為駿朋營造公司工務協理亦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渠等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陳靖瑋受雇於華營公司,係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
㈡李文華、陳正欽本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及前開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履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令陳靖瑋與李韋宏、張仰魁及古鎮瑋等人,於113年5月20日於本案工作場所之10樓進行配電箱外部包裝膜拆除作業,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陳靖瑋站立在本案工作場所10樓管道開口,背對著管道開口從事拆包裝膜作業時,墜落至1樓地面,經李韋宏、張仰魁及古鎮瑋等人至10樓管道開口處查看,並呼叫救護車將陳靖瑋送往臺北市三軍總醫院搶救,惟陳靖瑋因自高處墜落,頭胸腹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及大量出血,於同日14時3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靖瑋之母陳滋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伊為華營公司負責人,死者陳靖瑋墜落之10樓管道開口,應該要有防護網或圍籬。 ⑵、已收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對於其中的認定沒有意見。 2 被告陳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伊為駿朋營造公司負責人,死者墜落之10樓管道開口,是為了吊掛材料使用,該處應該要有護欄。 ⑵、已收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對於其中的認定沒有意見。 3 告訴人陳滋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死者生前在本案工作場所處理管線、水電,目前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業已履行完畢。 4 證人即李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受雇於華營公司,死者係臨時工,於案發當日原先負責割除電箱膠膜,該處沒有防墜措施。 5 證人即張仰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受雇於華營公司,領日薪,並非每天都在相同樓層工作,工程材料放在洞口附近時,大家會互相提醒。 6 證人即古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受雇於華營公司,案發當日,死者在割保鮮膜,背對洞口,有提醒死者要注意「後面」。 7 本案工作場所彩色照片100張 證明死者從本案工作場所之10樓管道開口墜落,該處沒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8 臺北市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證明死者經三軍總醫院急救無效,於113年5月20日14時3分宣告死亡。 9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死者於113年5月20日因自高處墜落,頭胸腹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 10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97408A號函暨「松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109建273)松達土地開發內湖區西湖段策略性產業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華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靖瑋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證明: ⑴、被告2人對於死者在本案工作場所之10樓管道開口處作業,有墜落、滾落之危險,有預見及注意之能力。 ⑵、被告2人疏未落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與死者墜落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李文華、陳正欽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華營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李文華、陳正欽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