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振隆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沈聖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孫振隆與被告兼告訴人沈聖凱素不相識。緣被告孫振隆、被告沈聖凱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3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籟之音小吃店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沈聖凱為攔阻被告孫振隆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孫振隆,被告孫振隆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踢腳、揮拳方式攻擊被告沈聖凱,致其與被告沈聖凱均跌坐於上開地點之人行道,隨即於同日23時08分許,又各自接續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扭打而跌倒,被告孫振隆因而受有左眉2公分撕裂傷、左顴骨部3*2公分瘀傷、右手2*1公分擦傷、右手腕背側5*3公分瘀傷等傷害;被告沈聖凱因而受有頭枕部3*2公分擦傷、左側頭顳部10*2公分擦傷、右眼5*5公分瘀傷、右膝2*1公分擦傷、左前側小腿8*2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