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和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81號,共同被告侯柏任部分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判決),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連文德、林晏汝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盧卡‧尚格萊
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記載,應補充「『盧卡‧尚格萊特』、『安全第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裕和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15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裕和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惟告訴人所交付的189萬元是假鈔,僅11萬元是真鈔(見偵卷第25、141、145頁),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加重要件未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裕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但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是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張裕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張裕和前雖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27、15933、28033、29505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張裕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與之前是不同一個集團(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核與前後成員暱稱確屬不同之情相符,本案既屬其所加入之不同犯罪組織,即應就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2.核被告張裕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張裕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張裕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侯柏任、暱稱「巴特」、「查爾斯」、「湯米‧謝爾比」、「盧卡‧尚格萊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既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46、150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28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洗錢犯行部分: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46、150頁),然因本件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問題,被告原可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但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上述減刑之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4.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車手」、「取簿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雖均未訊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是否認罪,然被告在警詢時就其如何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查爾斯」、「安全第一」、「恰吉」(「恰吉」即同案被告侯柏任,見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為好友,並聽從上開暱稱「查爾斯」之人指揮調度等情,陳述已詳(見偵卷第32、33頁),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偵查中已為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150頁),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裕和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報酬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惟衡酌其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之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與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前揭減刑事由,而得作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張裕和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裕和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已起訴或仍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張裕和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茲就本件沒收說明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裕和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張裕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提領之現金12萬元,已轉交同案被告侯柏任並由其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張裕和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228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2.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洗錢之財物(即欲向告訴人林晏汝收取之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28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81號被 告 張裕和
侯柏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和、侯柏任於民國114年6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特」「查爾斯」、「湯米‧謝爾比」、「盧卡‧尚格萊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張裕和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以此獲得每次取款總金額0.5%之報酬;侯柏任則擔任負責把風之監控手及收水手,以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張裕和、侯柏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3日前之某日,向連文德佯稱需要提供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配合辦案云云,使連文德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3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1樓住處前,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張裕和,張裕和旋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114年6月3日16時12分、13分、14分、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連文德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侯柏任,由侯柏任將詐騙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至連文德前開遭詐騙之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成員「巴特」指示侯柏任伺機丟棄。
(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6日起,向林晏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晏汝陷於錯誤,陸續將205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林晏汝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與前開詐欺集團再次相約於114年6月4日交付2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張裕和於114年6月4日14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仁喫茶趣中山店面交現金,侯柏任則至前開取款地點把風、監控。嗣張裕和欲向林晏汝取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同時逮捕在一徘徊監控之侯柏任,復在張裕和身上扣得手機1支;在侯柏任身上扣得手機1支、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13萬5,000元、連文德上開遭詐騙之提款卡3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文德、林晏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張裕和坦承有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 2.被告張裕和自白稱告訴人連文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係由其向告訴人連文德面交收取,其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先以結尾046之提款卡(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中之存款12萬元,之後將12萬元連同提款卡交給被告侯柏任之事實。 3.被告張裕和向告訴人連文德拿取提款卡之地點為新北市八里區告訴人連文德住處樓下,提領款項地點在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分4次提領1次提領3萬元之事實,前開自白內容核與下述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 被告侯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侯柏任坦承有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至被告侯柏任雖供稱上開扣案物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丟包後由其拾取等語,然依被告張裕和之自白及下述事證,可知扣案提款卡實係由被告張裕和交予被告侯柏任等情。 3 告訴人連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連文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告訴人連文德係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1樓住處前交付上開3張提款之事實,核與被告張裕和自白之交付地點相符之事實,至告訴人連文德雖無法指認面交車手,然依被告張裕和之自白及與被告張裕和自白相符之事證,可認被告張裕和確係向告訴人連文德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面交車手。 4 告訴人林晏汝於警詢中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晏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其他取款車手後,且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被告張裕和、侯柏任之事實。 5 被告張裕和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3」、「天龍B」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侯柏任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 公檢」、「安全第一」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監控手及收水」之事實。 6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左列帳戶於上開時點,遭人以提款卡分4次連續提領各3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詐騙告訴人連文德部分:核被告張裕和、侯柏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裕和、侯柏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嫌處斷。
(二)詐騙告訴人林晏汝部分:核被告張裕和、侯柏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裕和、侯柏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張裕和、侯柏任所前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扣案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