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被 告 黃建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榮春、黃建智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黃建智則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何鳳儀收取投資款項」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黃建智則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何鳳儀收取投資款項,並出示未經允許或授權而自行至不詳超商列印之工作證1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春、黃建智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150、1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榮春、黃建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何鳳儀因詐欺所交付被告2人之財物達100萬元,如依新修正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仍依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陳榮春雖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何鳳儀和解或調解,故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法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被告黃建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黃建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被告黃建智並未與告訴人何鳳儀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為給付,則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建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陳榮春、黃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一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載明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5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榮春、黃建智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黃建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黃建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少連偵117卷三第353頁,本院卷第146、150、151頁),並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少連偵117卷三第353頁,本院卷第152頁),是以就被告黃建智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黃建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陳榮春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他4794卷一第410頁,本院卷第146、150、151頁),其雖自陳有收到1萬7,000元之報酬(見他4794卷一第410頁),且於本院115年2月5日審理時自陳將於3月10日繳回,但迄未繳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既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陳榮春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他4794卷一第410頁,本院卷第146、
150、151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陳榮春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至本件被告黃建智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117卷三第353頁,本院卷第146、150、151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黃建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監督收款過程之「監控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所獲所得金額低微,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建智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固係其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少連偵117卷三第353頁),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該工作證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少連偵210卷第234、45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榮春供承:
所獲1萬7000元報酬抵銷伊對「吳俊傑」之債務等語明確(見他4794卷一第410頁),此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建智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少連偵117卷第353頁,本院卷第152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黃建智有取得報酬,即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榮春
黃建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春、黃建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何鳳儀,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天母中山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建智則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何鳳儀收取投資款項,陳榮春則依指示監督黃建智收款過程,黃建智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陳榮春,陳榮春再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何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榮春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