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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2月27日「現金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陳文傑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1行所載「陳文傑則依指示,持

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上游提供之偽造工作證,於上揭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A03收取1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經辦人為『林昆俊』之簽名)給A03,足以生損害於A03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應更正為「陳文傑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攜帶其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周心鵬』印文1枚)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提供之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昆俊』工作證1張,於上開時、地,前往與A03面交取款,陳文傑到場後即向A03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A03收取現金110萬元得手後,在前揭現金收據單上偽簽『林昆俊』之署名1枚,並將該現金收據單交付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A03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陳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現金收據單」上,接續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向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A03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1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此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27日「現金收據單」1紙,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現金收據單上所採集之指紋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513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現金收據單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A03出示之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昆傑」工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A03收取之現金11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為本案犯行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24號被 告 陳文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並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文傑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雅芸」之身分與A03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A03詐稱「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金額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日至114年1月9日,陸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A03遭詐騙之金額達2,289萬餘元(各涉案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與A03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17時許,在臺北巿內湖區行愛路168號會議室內面交110萬元。陳文傑則依指示,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上游提供之偽造工作證,於上揭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A03收取1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經辦人為「林昆俊」之簽名)給A03,足以生損害於A03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陳文傑得款後,旋將贓款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3察覺遭詐騙,並提出各面交車手交付之「收據」供警追查,經鑑定後,在113年12月27日【收據】上採得陳文傑之指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出示工作證、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給告訴人A03,並向其收取110萬元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上游,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交付之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5139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12月27日之「現金收據單」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11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