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立宸
王弘毅上 一 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被 告 陳翊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許立宸、王弘毅、陳翊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使李宜樺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使李宜樺陷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立宸、王弘毅、陳翊婕於本院民國115年
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至65、7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立宸、王弘毅、陳翊婕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李宜樺因詐欺所交付被告許立宸、王弘毅、陳翊婕之財物分別為120萬元、300萬元、130萬元,如依新修正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許立宸、王弘毅、陳翊婕並未較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許立宸、王弘毅、陳翊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王弘毅、陳翊婕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許立宸則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件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輕其刑。然被告王弘毅、陳翊婕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被告許立宸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所約定之60萬元給付,係自115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須分30個月方能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均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許立宸、王弘毅、陳翊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許立宸、陳翊婕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被告王弘毅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王弘毅、陳翊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9、265頁,本院卷第64至65、70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6、21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立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251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被告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案件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於該案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參。是以就被告許立宸之詐欺犯行,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王弘毅、陳翊婕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29、265頁,本院卷第64至65、70頁),然因本件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問題;本件被告許立宸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1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許立宸、王弘毅、陳翊婕原可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但被告許立宸、王弘毅、陳翊婕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上述減刑之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立宸、王弘毅、陳翊婕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報酬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許立宸、王弘毅、陳翊婕始終坦認犯行,被告許立宸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開始依調解內容為給付,已如前述,被告王弘毅、陳翊婕則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之角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與被告3人就所犯洗錢罪具前揭減刑事由,而得作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3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告許立宸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弘毅、陳翊婕則未獲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3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均係被告3人面交款項時所交付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2頁),均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許立宸、王弘毅、陳翊婕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4、64、8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立宸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7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許立宸既已另案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並由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王弘毅、陳翊婕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66、21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王弘毅、陳翊婕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王弘毅、陳翊婕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洪立明)1張。 否 2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宏逸)1張。 否 3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思瑜)1張。 否 4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20萬元,日期:113年11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黃永濱」印文1枚、「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立明」署押1枚)。 是 5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300萬元,日期:113年12月16日,其上有偽造之「黃永濱」印文1枚、「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6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30萬元,日期:114年1月12日,其上有偽造之「黃永濱」印文1枚、「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思瑜」署押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99號被 告 許立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王弘毅
陳翊婕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宸、王弘毅及陳翊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宜樺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許立宸、王弘毅及陳翊婕。又許立宸、王弘毅及陳翊婕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以附表所示之假名之工作證向李宜樺佯稱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外派專員,向李宜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行使交付未經閎業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據乙份予李宜樺,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及李宜樺,迨許立宸、王弘毅及陳翊婕分別取得前開李宜樺交付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或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立宸及陳翊婕並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3萬5000元充當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李宜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且提出如附表所示假名交付之閎業公司收據交警送驗,其上採得被告許立宸、王弘毅之指紋,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王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3 被告陳翊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4 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許立宸、王弘毅及陳翊婕之事實。 5 被告許立宸、王弘毅及陳翊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14年1月12日現場監視器照片共8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告許立宸、王弘毅及陳翊婕至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並以如附表所示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3641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偽造之閎業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許立宸、王弘毅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立宸、王弘毅及陳翊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許立宸及陳翊婕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弘毅貪圖小利,擔任取款車手,又收取面交金額達300萬元,對被害人損害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許立宸、陳翊婕收取面交金額達100萬元以上,對戕害社會秩序嚴重,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收據及工作證上假名 面交車手 1 113年11月18日19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20萬元 洪立明(工作證、收據) 許立宸 2 113年12月16日18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大稻埕福興宮 300萬元 王宏逸(工作證) 王弘毅 3 114年1月12日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30萬元 陳思瑜(工作證、收據) 陳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