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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聖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114年度偵字第1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聖賢與A07(另由本院審結)係A06(另由本院通緝)之友人,方長弘(另由檢察官通緝)係A05(另由本院審結)之友人。 A05、A06與告訴人A03、A04因有嫌隙,A06、A05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由A06邀集被告及A07、A05邀集方長弘,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ATF-2327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出發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等待告訴人,見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搭載A04、未成年之林○綺(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外出,被告、A07、方長弘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基於傷害、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由A06持辣椒水朝駕駛之告訴人噴灑,再由被告、A05、A06、A07、方長弘持球棒或棍棒,砸向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且於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遭打開時,朝告訴人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之傷害,後因路人呼喊「警察來了」一語,A06等5人方駕車逃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