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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遠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20時40分許」,更正為「20時許」。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3.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行「案經員警獲報到場」,補充為「經民眾於該日20時40分許報案,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到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陳志遠與如起訴書所示之少年共犯,攜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到場,而該等物品分別屬鋒利之刀械或質地堅硬之器具,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而被告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槍朝告訴人張睿元射擊,自該當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要件。

⑵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張○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我們追到一半,回頭要找我們說他並非事主時,被我朝他眼部開一槍;我有要告訴人張○捷交出錢包跟手機,因為他當時一直打電話,我想說把他身上的東西都丟掉;我把告訴人張○捷的物品丟到走路大約3分鐘距離的地方;我跟少年陳○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起拖著告訴人張○捷走河堤,我們大約押著告訴人張○捷走了10至15分鐘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捷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與少年陳○德把我押著走河堤,過程中也有徒手打我,之後被告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我身上只有錢包跟手機,我拿出來後,被告要我把手機登出,被告就把我的手機跟錢包拿走;我當時感覺有跟他們走了20至30分鐘這麼久等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少年陳○德分別持辣椒槍、開山刀等兇器,強押告訴人張○捷在河堤旁步行至少10分鐘,期間被告更令告訴人交付手機及錢包,被告所為,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⑶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上述被告與少年陳○德分別持辣椒槍、開山刀拖行告訴人張○捷至河堤,並由被告令告訴人張○捷交出手機及錢包,再棄置在河堤附近等情,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本院亦就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⑸告訴人張○捷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張○捷素不相識,尚難僅由告訴人張○捷外貌即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⑴被告與少年陳○德共同強押、拖行告訴人張○捷至河堤,並推

由被告取走告訴人張○捷手機及錢包,期間約有10分鐘之久,此剝奪告訴人張○捷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⑵依前所述,前開強制行為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⑴被告與少年周○雋、葉○展、羅○剴、葉○榕、黃○硯、林○聖、

陳○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少年陳○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事由: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雖係因少年葉○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吳柏毅前有嫌隙而談判未果,吳柏毅再與少年周○雋各自糾眾相約所衍生之事件,然被告與少年周○雋、葉○展、羅○剴、葉○榕、黃○硯、林○聖、陳○德分別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兇器到場,案發地點則係公園,案發時間約於晚間8時許,屬公眾正常利用該場域運動、休閒之時段,而被告持辣椒槍射擊告訴人張睿元,且與上開少年分別持前開兇器追逐告訴人張睿元、張○捷、陳○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顯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莫大之侵擾及危害,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是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及情節重大,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周○雋、葉○展、羅○剴、葉○

榕、黃○硯、林○聖、陳○德於行為時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與少年周○雋、葉○展、羅○剴、葉○榕、黃○硯、林○聖、陳○德共同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又與少年陳○德共同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睿元、張○捷素不相識,僅因他人間之糾紛,即受邀集與眾多少年攜帶大量兇器到場,被告甚至持辣椒槍攻擊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張睿元、張○捷,更於告訴人張○捷遭辣椒槍、開山刀攻擊成傷後,猶不罷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及行使權利之自由,法治觀念薄弱,更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參與犯罪之分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張○捷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久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作、收入新臺幣約6萬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此前未有相類似暴力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聚眾鬥毆事件所生、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之辣椒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張睿元、張○捷均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亦均撤回對被告涉犯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各次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被 告 陳志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與少年周○雋、葉○展、羅○剴、葉○榕、黃○硯、林○聖、陳○德(以上少年分別係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渠等7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球友關係,其等8人與張睿元(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捷、張○愷、陳○崴(以上少年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其等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柏毅5人互不相識。

緣少年葉○展於114年1月1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原住民公園廣場與吳柏毅因細故糾紛而心生不滿,遂邀約少年周○雋、羅○剴、葉○榕、黃○硯、林○聖、陳○德到場共同質問吳柏毅,因警方到場查處始各自離去。嗣吳柏毅心有不甘,查悉少年周○雋之身分,即委由少年張○捷邀約少年周○雋等人於同月15日19時許,在上開原住民公園談判。詎陳志遠等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遠與少年周○雋、葉○展、羅○剴、葉○榕、黃○硯、林○聖

、陳○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備妥如附表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後,分乘計程車先至上開原住民公園旁埋伏,迨少年張○捷、張○愷、張睿元、陳○崴於同月15日20時4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原住民公園內,少年張○捷、張○愷、陳○崴停車後下車,張睿元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先行往公園出口方向離去,陳志遠見張睿元騎乘機車靠近,竟立即持附表編號1之辣椒槍朝張睿元左眼射擊,致張睿元受有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化學性灼傷併淺層角膜炎等傷害。張睿元受傷後,隨即與少年張○捷、陳○崴往河堤方向逃逸,少年張○愷則單獨騎車逃離,陳志遠見狀即持上開辣椒槍及信號彈、少年羅○剴持附表編號7之金屬球棒1支、陳○德持附表編號10之開山刀、周○雋、葉○展、葉○榕、黃○硯、林○聖徒手但隨身攜帶其餘物品,共同自後追逐張睿元、少年張○捷、陳○崴。

㈡少年張○捷見張睿元負傷已無力逃跑,要少年陳○崴帶張睿元

繼續逃跑,張○捷則轉向陳志遠、少年陳○德表示其並非事主等語,詎陳志遠、陳○德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遠持上開辣椒槍朝少年張○捷眼部射擊,少年張○捷旋下跪致歉,陳志遠、少年陳○德無視少年張○捷已受傷且手無寸鐵並已示弱,竟強行將張○捷拖行至河堤邊,由陳志遠壓制少年張○捷,並由少年陳○德持上開開山刀揮砍少年張○捷10餘下,再由陳志遠令少年張○捷交出手機及錢包後,將該等財物棄置於河堤某處,以此方式妨害少年張○捷撥打電話求救或自由離去之權利。陳志遠及陳○德上開所為,終致使少年張○捷受有右小腿9公分撕裂傷、右手肘2公分撕裂傷、雙眼鈍傷、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案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少年周○雋、葉○展、羅○剴、葉○榕、黃○硯、林○聖等6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9等物,循線查得陳志遠,再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元、少年張○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睿元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以辣椒槍射擊左眼之事實,及其遭被告射擊前之案發經過。 3 告訴人即少年張○捷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指訴。 證明: (1)被告及證人陳○德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妨害秩序、傷害、強制犯行之事實。 (2)被告持辣椒槍射擊告訴人張睿元眼部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周○雋、羅○剴、葉○榕、黃○硯、林○聖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雋受告訴人張○捷邀約談判,遂召集被告與其等前往上開原住民公園後,被告先持辣椒槍朝告訴人張睿元射擊後,即與其等手持如附表所示物品追逐告訴人張睿元、張○捷等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葉○展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周○雋因告訴人張○捷邀約談判,遂召集被告與其等前往上開原住民公園後,被告先持辣椒槍朝告訴人張睿元射擊後,即與其等手持如附表所示物品追逐告訴人張睿元、張○捷等人之事實。 (2)被告與證人陳○德追上告訴人張○捷後,被告即壓制告訴人張○捷,並由證人陳○德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張○捷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陳○德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周○雋因告訴人張○捷邀約談判,遂召集被告與其等前往上開原住民公園後,被告先持辣椒槍朝告訴人張睿元射擊後,即與其等手持如附表所示物品追逐告訴人張睿元、張○捷等人之事實。 (2)其與被告追上告訴人張○捷後,被告抓住告訴人張○捷,其則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張○捷10餘下,並與被告將告訴人張○捷帶往河堤邊,被告並令告訴人張○捷交出手機及錢包後,將該等財物丟棄在旁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張○愷、陳○崴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睿元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遭被告以辣椒槍射擊,被告等人並手持如附表所示物品追逐告訴人張睿元、張○捷及證人陳○崴之事實。 8 證人吳柏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1月11日晚間某時因與證人葉○展發生糾紛,遂透過告訴人張○捷邀約證人周○雋等人於同月15日19時許至上開原住民公園談判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本署114年10月7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編號:OP11401AD9S10007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證明: (1)被告於案發時、地,持辣椒槍朝告訴人張睿元臉部射擊後,即手持信號彈與少年陳○德等人分別攜帶如附表所示物品朝告訴人張睿元等人追逐之事實。 (2)案外人高瑞琦於114年1月17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橋人行道拾獲告訴人張○捷之手機及錢包等物,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拿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後,將之棄置於原住民公園旁河堤附近之事實。 (3)案發時有民眾報案其見聞被告等約10人手持鋁棒追逐另1人,佐證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事實。 1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月20日、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捷受傷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張睿元、張○捷因遭被告等人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遠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德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少年陳○德等人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辣椒槍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張○捷指訴:被告以「要切斷你十根手指頭」與要求其交付手機、錢包(下稱上開財物)之行為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第328條第1項強盜等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張○捷之事實,自難率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另告訴人張○捷另指稱被告涉嫌強盜乙節,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可見上開財物係證人高瑞琦於114年1月17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橋人行道拾獲,而證人陳○德於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帶告訴人張○捷往後走到河堤,被告就把告訴人張○捷身上的手機、錢包往草裡丟等語,是證人陳○德證稱被告丟棄上開財物之地點雖與證人高瑞琦拾獲之地點未符,然亦無法排除該財物係經被告在河堤丟棄後再遭他人拾取至上開拾獲地點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財物丟棄在案發地附近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且告訴人張○捷亦於偵查中陳稱:警局有通知伊母親去領回財物,手機是正常的,錢包因為事發已過3週,所以不確定本來有多少錢,但證件及金融卡都還在等語,是堪認被告要求告訴人張○捷交付上開財物時,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遽以強盜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㈡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辣椒槍1把 陳志遠 2 折疊刀1把 周○雋 3 刺激劑彈筒(辣椒鋼瓶)4罐 周○雋 4 螺絲起子2支 羅○剴 5 開山刀4把 葉○榕 6 辣椒噴霧罐1罐 葉○榕 7 金屬球棒2支 黃○硯 8 開山刀4把 林○聖 9 辣椒噴霧罐1罐 林○聖 10 開山刀1把 陳○德參考法條:

刑法第150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4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