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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晨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

3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出示配戴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晨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

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李子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其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丕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冠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夏美玉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未獲得任何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其行為已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自不宜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生母照顧)、入監前從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7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通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陳冠瑋」署名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360號

被 告 李子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晨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子晨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許,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嘉」等人向夏美玉佯稱:與「通順客服no.158」聯繫,並依指示面交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夏美玉陷於錯誤,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面交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李子晨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夏美玉收取上揭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及李子晨偽簽之「陳冠瑋」署名1枚)1張交付予夏美玉收執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夏美玉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晨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夏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子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1月7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子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31萬6,000元,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