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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家瑨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家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而與張志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將款項花費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應更正為「而與張志雄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得手。馮家瑨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原準備依指示轉交予在附近監控之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欲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著手洗錢犯行,然馮家瑨因家中缺錢,遂於收取上開現金80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出於己意中止後續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並將該筆詐欺贓款全數花用殆盡,因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馮家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張志雄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而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作為區分之標準。若行為人並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動中止其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中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自覺恐被發現或時機尚未成熟等原因,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其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或客觀之障礙事實(例如他人之制止行為或被害人之抵抗動作),致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而屬刑法第25條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張志雄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得手後,因家中缺錢,遂起意黑吃黑,未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在附近監控之收水共犯即行逃逸,並將該筆款項侵吞後全數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175頁、本院11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既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個人自由意志中止而未生洗錢之結果,縱令其中止之原因在於黑吃黑,仍該當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相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趙木清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5,000元,但我除了直接拿走本案詐欺款項80萬元外,並未收到當天的報酬或另外拿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迄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80萬元,亦未與告訴人張志雄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洗錢犯行之中止未遂部分,亦得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逕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著手洗錢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張志雄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8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並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被告之80萬元,經被告取得並花用殆盡(見本院11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屬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之洗錢財物,且亦為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犯罪利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同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20號被 告 馮家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家瑨於民國114年8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趙木清(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而向詐欺取財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心怡寶寶」,於114年8月間之某日,向張志雄佯稱:至booking-tw.cc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志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日1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由馮家瑨依照趙木清之指示,於114年9月2日17時許,駕駛趙木清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與張志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將款項花費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張志雄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由警方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4年11月7日將馮家瑨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家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木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收取之80萬元,我並未交付給其他人,是我將款項花光等語,足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8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