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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劭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被 告 陳奕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5、184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劭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蘇劭武、陳奕廷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蘇劭武、陳奕廷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9日、115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86、104、10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則: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蘇劭武、陳奕廷於偵、審中均自白,被告蘇劭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楊成全、蘇薇宇均成立調解,但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者,被告蘇劭武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準此,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蘇劭武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蘇劭武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至於被告陳奕廷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且未與告訴人楊成全、蘇薇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其金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蘇劭武、陳奕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又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楊成全、蘇薇宇,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高啟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蘇劭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1頁,本院卷第82、86頁),又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1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被告陳奕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04、108頁),其對於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爭執,僅辯稱本案犯罪所得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沒收,從我的作業金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其並未於臺北地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否則臺北地院得逕予沒收,自無從期間所作業金扣除之必要。是以就被告陳奕廷之詐欺犯行,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陳奕廷亦未與告訴人楊成全、蘇薇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亦無從依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蘇劭武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1185卷第301頁,本院卷第82、86頁)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蘇劭武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陳奕廷雖在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1185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04、108頁),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未合,本院於量刑時即無從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蘇劭武、陳奕廷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蘇劭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調解全部金額,告訴人等亦均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蘇劭武陳報之匯款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11至92頁、第117至121頁),足見被告蘇劭武已盡力實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然被告陳奕廷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至88、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蘇劭武所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2人具體求處2年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2人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擔任與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不詳車手轉交上游之收水,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分別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2人已分別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另案沒收,衡以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已起訴或仍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2人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11185卷第341、35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蘇劭武擔任收水角色,並供承其本案所獲報酬為2,000元(見偵卷第3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7、90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本件被告陳奕廷擔任收水角色,並供承其獲有報酬4,000元,但已於另案由臺北地院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被告陳奕廷在與本案犯案時間相近之11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日,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6,000元之犯罪所得,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既然兩案犯案時間相近,而詐欺集團上游本未必於收水或提款車手交付贓款當日即給付當天報酬,一次給付數日之報酬實非少見,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包含在上開6,000元中,應屬可信。是被告陳奕廷本案報酬4,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陳奕廷之報酬既已於另案由法院宣告沒收,本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5號114年度偵字第18452號

被 告 蘇劭武

陳奕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劭武、陳奕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高啟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提領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陳奕廷,陳奕廷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蘇劭武,嗣蘇劭武將上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平面停車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劭武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被告陳奕廷指示,至新北市汐止區向被告陳奕廷收錢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平面停車場之事實。 2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114年3月24、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76張 證明不詳提領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陳奕廷,被告陳奕廷再轉交予被告蘇劭武,被告蘇劭武再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平面停車場之事實。 5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蘇劭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陳奕廷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騙取告訴人等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 1 楊成全 假投資 114年3月24日14時23分、14時24分 5萬元、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4日14時47分、47分、48分、48分、49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4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7 2 蘇薇宇 假網拍 114年3月24日15時52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4日16時13分、14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9,000元 114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