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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竹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被 告 姚如芬

王莉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22號),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王莉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李振智、胡哲瑋則傳喚未到,就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王莉綺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竹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王莉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齡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劉竹松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援引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王莉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有關「(李振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3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補充為「(李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3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姚如芬、王莉綺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非最先繫屬,由本院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至24行有關「各自交付偽造之行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印文各1枚,『經辦人』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李美齡」之記載,應補充為「各自交付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印文各1枚,『經辦人』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李美齡,劉竹松並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李美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王莉綺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9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王莉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被告王莉綺之財物為270萬,如依新修正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莉綺並未較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2.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劉竹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但被告劉竹松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是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姚如芬雖在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但在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被告王莉綺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等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姚如芬、王莉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劉竹松除犯上開罪名外,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3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除被告劉竹松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外,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張凱翔」、「李建章」、「陳奕帆」、「林承翰」、「陳文泰」、「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劉竹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4、90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6、195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姚如芬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51、18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已如前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王莉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84、90頁),被告王莉綺自陳有收到8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92頁),但並未繳回,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劉竹松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4、90頁),然因本件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問題,被告劉竹松原可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但被告劉竹松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上述減刑之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姚如芬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犯行(見偵卷第51、189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王莉綺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84、90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王莉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併此敘明。

3.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竹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95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王莉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報酬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王莉綺始終坦認犯行,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之角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與被告劉竹松就所犯洗錢罪具前揭減刑事由,而得作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3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3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均係被告3人面交款項時所交付告訴人,附表編號7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則為被告劉竹松面交時所交付,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2頁),均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王莉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5、49、6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王莉綺擔任車手角色,其自陳有收到8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姚如芬擔任車手角色,其自陳有收到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105頁),當得直接沒收,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劉松竹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6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劉松竹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免訴、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王莉綺、姚如芬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㈠有關被告王莉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被告王莉綺於偵查中供承:114年間Line暱稱「林承翰」之人先幫我稱可介紹我工作以利貸款,遂將Line匿稱「陳文泰」之人好友的訊息傳給我,便依「陳文泰」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見偵卷第67頁),足認本件被告王莉綺係加入匿稱「林承翰」、「陳文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惟查,被告王莉綺加入匿稱「林承翰」、「陳文泰」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下稱臺南地院判決),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並已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本件係於114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2日士檢云麗114偵17822字第114908372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繫屬時間尚在臺南地院判決確定之後,足認本件並非被告王莉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之案件;又因上開臺南地院就被告王莉綺所涉加重詐欺行為,已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包攝在內,並已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就被告王莉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判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有關被告姚如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被告姚如芬於偵查中供承:114年4月間因求職加入Line暱稱「李建章」之人為好友,隨後「李建章」都會有不同名目要我前去收款,本件亦係依「李建章」指示而向告訴人取款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認本件被告姚如芬係加入匿稱「李建章」之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惟查,被告姚如芬加入匿稱「李建章」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22、11899、119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以被告姚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該案業於115年1月8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新竹地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本案係於114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繫屬時間尚在新竹地院判決之後,足認本件並非被告姚如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之案件。則被告姚如芬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述新竹地院判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竹松)1張。 否 2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姚如芬)1張。 否 3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莉綺)1張。 否 4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30萬元,日期:114年4月23日,其上有偽造之「謝寶玉」印文1枚、「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是 5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70萬元,日期:114年5月5日,其上有偽造之「謝寶玉」印文1枚、「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是 6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70萬元,日期:114年5月23日,其上有偽造之「謝寶玉」印文1枚、「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姚茹芬」印文、署押各1枚)。 是 7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日期:114年4月23日,其上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寶玉」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7822號

被 告 劉竹松

李振智

姚如芬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王莉綺

胡哲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竹松、李振智、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詳之人、暱稱「張凱翔」、「李建章」、「陳奕帆」、「林承翰」、「陳文泰」、「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李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3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報酬。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小P」、「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向李美齡佯稱:可透過下載「行遠IB」APP投資,並交付款項予外務專員以獲利云云,致李美齡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至114年6月5日,陸續以面交現金、黃金予取款人員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萬1,000元(其餘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劉竹松、李振智、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身掛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李美齡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印文各1枚,「經辦人」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李美齡,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齡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美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竹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李振智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張凱翔」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姚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李建章」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王莉綺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陳文泰」指示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6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4、6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被告胡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許」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翻拍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5人,被告5人則分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0000000-李美齡遭詐現場監視器照片簿(偵字卷第23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證明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㈠核被告劉竹松、李振智、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5人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5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考量被告5人所涉犯詐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非少,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符刑罰。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5人犯本案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未扣案偽造之收據6張,係被告劉竹松、李振智、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5人如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簽章 1 劉竹松 114年4月23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丹堤咖啡捷運北投店) 30萬元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收訖章、「謝寶玉」印文各1枚) 劉竹松(含印文) 2 李振智 114年4月29日 9時51分許 李美齡住處大廳(址詳卷) 99萬元 李振智(含印文) 3 姚如芬 114年5月5日 9時14分許 70萬元 姚茹芬(含印文) 4 王莉綺 114年5月9日 11時8分許 80萬元 王莉綺(含印文) 5 胡哲瑋 114年5月13日 16時48分許 李美齡住處(址詳卷) 110萬元 胡哲瑋(含印文) 6 王莉綺 114年5月23日 11時許 270萬元 王莉綺(含印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