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22號),被告李振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王莉綺已另行判決,被告胡哲瑋則傳喚未到,就被告李振智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振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有關被告李振智部分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2、2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李美齡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與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均有不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與暱稱「張凱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李振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34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業如前述,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毋庸應予以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報酬,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面交款項時所交付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9頁),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3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7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振智)1張。 否 2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99萬元,日期:114年4月29日,其上有偽造之「謝寶玉」印文1枚、「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7822號
被 告 劉竹松
李振智
姚如芬
王莉綺
胡哲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竹松、李振智、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詳之人、暱稱「張凱翔」、「李建章」、「陳奕帆」、「林承翰」、「陳文泰」、「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李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3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報酬。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小P」、「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向李美齡佯稱:可透過下載「行遠IB」APP投資,並交付款項予外務專員以獲利云云,致李美齡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至114年6月5日,陸續以面交現金、黃金予取款人員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萬1,000元(其餘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劉竹松、李振智、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身掛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李美齡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印文各1枚,「經辦人」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李美齡,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齡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美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竹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李振智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張凱翔」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姚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李建章」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王莉綺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陳文泰」指示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6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4、6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被告胡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LINE暱稱「許」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翻拍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5人,被告5人則分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0000000-李美齡遭詐現場監視器照片簿(偵字卷第23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證明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㈠核被告劉竹松、李振智、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5人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劉竹松、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5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考量被告5人所涉犯詐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非少,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符刑罰。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5人犯本案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未扣案偽造之收據6張,係被告劉竹松、李振智、姚如芬、王莉綺、胡哲瑋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5人如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簽章 1 劉竹松 114年4月23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丹堤咖啡捷運北投店) 30萬元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收訖章、「謝寶玉」印文各1枚) 劉竹松(含印文) 2 李振智 114年4月29日 9時51分許 李美齡住處大廳(址詳卷) 99萬元 李振智(含印文) 3 姚如芬 114年5月5日 9時14分許 70萬元 姚茹芬(含印文) 4 王莉綺 114年5月9日 11時8分許 80萬元 王莉綺(含印文) 5 胡哲瑋 114年5月13日 16時48分許 李美齡住處(址詳卷) 110萬元 胡哲瑋(含印文) 6 王莉綺 114年5月23日 11時許 270萬元 王莉綺(含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