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秋蘭被 告 張坤寶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第142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川普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坤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又對拆除鋼構件為採取防止突然倒塌之適當措施」,更正為「又對拆除鋼構件未採取防止突然倒塌之適當措施」。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更正為「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2.補充「證人阮竹玲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69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圓山富璟接待中心拆除承攬契約書」、「川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及「被告張坤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被告張坤寶係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本案工程施工管理業務之現場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張坤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川普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

2.犯罪態樣:被告張坤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坤寶擔任川普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施,且未於事前擬定作業計畫,亦未派專人指揮監督,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致施工人員即被害人潘海燈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及和解金收據影本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坤寶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子女,其中一名為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被告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張坤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疏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已如上述,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4204號被 告 川普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温秋蘭 住同上被 告 張坤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承攬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圓山富璟」房屋銷售案之接待中心拆除工程,張坤寶為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為該工程施工管理業務之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温秋蘭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管理,包括施工進度、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具有統合規劃本工程之營建管理專業技術,雇用林宇凱(業經本署發佈通緝)操作油壓粉碎機(俗稱大鋼牙)、PHAN HAI DANG(中文名:潘海燈,下稱潘海燈)及另名姓名不詳者外籍移工(張坤寶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簽分偵辦)各擔任小型挖土機操作人員。川普公司、張坤寶本應注意在執行拆除作業時,為避免作業時發爭執業災害,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之1第1項:「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一、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設置方法。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6條「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4款:「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條第1款:「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在林宇凱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4分許,在上址工區東側(即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側)操作油壓粉碎機從事接待中心拆除作業時,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在場,未事前擬定鋼構組配作業計畫,且未選任專人指揮監督拆除作業,並於拆除中未隨時注意控制鋼骨結構之穩定性,又對拆除鋼構件為採取防止突然倒塌之適當措施,即令潘海燈等人在現場作業,致潘海燈遭倒崩塌2樓板重壓,當場因多重性創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6945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20日勞職安2字第1130004790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17512號函及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協議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川普公司及張坤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坤寶所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張坤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川普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7條、第40條、中華民國

刑法第2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