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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俊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而上開5罪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倒數第7行關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記載,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 告 林俊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哲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後確定,而上開4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後確定,而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7日入監,嗣於108年10月2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假釋期間自108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11日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再因涉犯傷害等案件,於110年1月5日撤銷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9日入監執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1年21日,於112年9月19日執畢(下稱前案);林俊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戒治成效為合格,於112年4月14日釋放,另接續執行另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9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捲進菸草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同年1月13日通知其定期採尿,經林俊哲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7) 證明被告因屬調驗人口,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7) 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