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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定甫

劉昱

蘇昱誠

羅以東 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定甫、劉昱、蘇昱誠、羅以東、韓翔宇(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勳(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與涂文彥(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愷恩(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王品蓁(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因不滿沈駟安(原名吳孟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散布謠言,乃相約於114年1月14日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A+豆漿談判,詎羅以東、羅定甫、劉昱等人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昱勒住涂文彥之頸部後將涂文彥拉倒,羅以東、羅定甫則分持鐵棍或鋁棒毆打涂文彥,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蘇昱誠、林○勳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昱誠持鋁棒、林○勳徒手之方式毆打王品蓁,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定甫、劉昱、蘇昱誠、羅以東(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品蓁、涂文彥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61、83、8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