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15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依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依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蔡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告訴人陳昱
翔委由其代收之款項,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後未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共為696,854 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50號被 告 蔡依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庭為陳昱翔所經營之公司之助理。緣陳昱翔為舉辦個人慈善法會,委託蔡依庭代收信眾捐款及支付法會所需雜支,並交付蔡依庭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以支付法會雜支,蔡依庭遂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代收信眾捐款使用。詎蔡依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於收受民眾捐款後,將民眾捐款款項共計67萬8,400元,及法會雜支餘額1萬8,454元均侵占入己,並將之花用殆盡,合計侵占款項共計69萬6,854元。嗣經陳昱翔清查帳目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上開代收捐款,及支付舉辦法會雜支後所剩餘款項占為己有,並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3 1.2025一月法會金流統計表1份、代收捐款款項明細紀錄手札7紙、10萬元明細紀錄手札1紙 2.被告蔡依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受託負責代收上開款項,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供信眾匯入捐款,及辦理支付法會雜支之事實。 4 114年1月20日被告蔡依庭簽立之承諾書2份 佐證被告將上開代收捐款及支付法會雜支後所剩餘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69萬6,854元,請就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