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蔡忠林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6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陳○蓁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罪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法條併予審理之。
㈡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陳○蓁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其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向少年陳○蓁佯稱出售商品,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車行上班,月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係屬分則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被 告 蔡忠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林明知並無販售鞋子或代為訂購鞋子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處所,向陳○蓁(99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能以新臺幣2,100元販售鞋子1雙云云,致陳○蓁陷於錯誤,並如數當場交付現金予蔡忠林。嗣因蔡忠林始終未交付商品且避不見面,至此陳○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忠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收受告訴人陳○蓁所交付之2,100元購買鞋子之價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5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佯稱欲以2100元之代價販售鞋子1雙,事後卻未交付商品,且始終未提供出貨紀錄或購買商店資訊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證人及被告與告訴人胞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 被告均對其等佯稱該鞋子已出貨,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出貨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