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豪具 保 人 陳亞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亞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亞豪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陳亞舍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具保人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本院對被告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