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〇〇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〇〇與告訴人A04(代號AW000-B114137,姓名詳卷),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兩人交往期間,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4日某時、同日17時許(經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時間為114年2月底3月初某日、同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地址詳卷)租屋處,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廠牌Apple iphone14 Pro手機,竊錄與告訴人之性行為影像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