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永毅選任辯護人 蕭竣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74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永毅與代號AW000-H1140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4)之成年女子前為同事關係。民國114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邱永毅基於妨害他人性隱私之故意,在公司倉庫內(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見A04身著裙裝,便預先將手機開啟攝項功能,無故靠近A04身邊並將手機擺放在A04大腿根部、臀部下方位置,由下往上攝錄大腿根部、兩腿之間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嗣因邱永毅手機觸碰到A04大腿後側,引起A04警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an>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A04告訴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案件,聲請意旨認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4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7至8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上開手機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白色) 丘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