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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明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王明峰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至113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1月1日釋放出所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被 告 王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5日8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