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庭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連庭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連庭輝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50、1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其擔任禾義
公司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於偵查中簽署還款承諾書,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同意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等情(見偵卷第43頁),惟迄未依約履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酒店服務人員,月薪約7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侵占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金額甚鉅,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補償,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5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未能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50號被 告 連庭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庭輝於民國113年5月至114年4月任職於禾義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義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擔任業務,負責房屋出售並收取購屋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將出售房屋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繳回公司,而挪為已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禾義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庭輝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附表所示款項共250萬元,並用於償還賭債。 2 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房屋買賣訂購單9張 被告侵占25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購屋客戶 1 114.3.1 114.3.3 訂金10萬元 簽約金20萬元 黃筱佩 2 114.3.29 訂簽金30萬元 陳雅芸 3 114.4.5 訂金10萬元 楊婕妤 4 113.8.23 113.9.2 訂金10萬元 簽約金20萬元 張瑋哲 5 113.9.25 113.8.28 簽約金28萬元 訂金2萬元 張庭緁 6 113.9.26 113.10.5 訂金10萬元 簽約金20萬元 黃亭潔 7 113.10.20 113.10.12 簽約金20萬元 訂金10萬元 林珈羽 8 113.10.27 113.11.10 訂金10萬元 簽約金20萬元 陳宛眉 9 114.1.15 30萬元 史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