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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仲謙曾任職於御宏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實際負責人陳志新),離職後黃仲謙因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以陳志新之音譯「CHEN ZHI XIN」名稱註冊臉書帳號,並將含有「黑心海產陳新發 新哥 死台灣人能拿我怎樣」文字之圖像設定為該帳號大頭貼,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以「CHEN ZHI XIN」帳號在該帳號之臉書主頁,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陳志新之客觀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