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A05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街161商鋪,趁A女未注意之際,無故將其所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模式開啟,並將手機擺至低處鏡頭朝上,由下往上攝錄A女臀部、裙底內褲下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內之身體影像,惟未攝得相關影像而未遂。嗣在場民眾游○程(姓名詳卷)察覺有異,旋即告知A女,被告則趁隙離去,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逮捕,並扣得電子產品(OPPO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19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得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1支(下稱本案手機),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未遂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見偵卷第30、32頁)相符,足認本案手機乃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妨害性隱私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因民眾制止而未遂,故本案手機內並無告訴人遭偷拍之影像(見偵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內存有告訴人之性影像;至於本案手機內雖另有其他女子腿部或性隱私相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勘察採證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26頁),然與本案無涉,故不能認為本案手機係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之性影像附著物,而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