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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玲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有關「徒手竊取蔡麗卿所

有放置在該處之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副、記事本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價值總計5,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蔡麗卿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副、記事本1本,價值總計5,500元)」。

㈡被告李美玲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美玲竊得被害人李惠娟配偶即陳松志之金融卡,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上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備預借現金,冒充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李美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地,領取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需錢孔急(見偵卷第89頁),竟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持竊取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取得之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其量處之宣告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斜背包1個(

內含鑰匙2副、記事本1本)、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筆記本1本、化妝包1只、圍巾1條、小米耳機1副、鑰匙1副);其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現金1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李惠娟之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工作識別證1張,本院衡酌各該卡片與證件係供個人相關證明、消費使用,可辦理掛失並為補發,原件已失其功用,且其等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就此宣告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等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含鑰匙貳副、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含皮夾壹只、筆記本壹本、化妝包壹只、圍巾壹條、小米耳機壹副、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李美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17號被 告 李美玲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餘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Tiger Family護脊背包汐止遠雄店內,徒手竊取蔡麗卿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副、記事本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價值總計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LADY IFG遠雄廣場店內,徒手竊取李惠娟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1只、筆記本1本、化妝包1只、圍巾1條、凱基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共3張、工作識別證1張、小米耳機1副、住家鑰匙1副,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基於以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持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竊得李惠娟配偶即陳松志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0000000000號櫃員機處,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上開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的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或真正持卡人所委託之人,而陷於錯誤,任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0萬元。嗣經蔡麗卿、李惠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之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蔡麗卿、李惠娟置於上開地點內之斜背包、包包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持被害人李惠娟配偶之合作金庫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金預借現金,致自動櫃員機給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斜背包及其內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包包、其內物品、及其配偶陳松志所有之合作金庫金融卡等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悠遊字第114000319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8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44179號函(含光碟1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35893號函(含光碟1片)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30日10時36分許,先持悠遊卡搭乘台鐵至汐止車站出站,當時手上未持有任何包包等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時、地,竊取被害人蔡麗卿之斜背包、被害人李惠娟包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持犯罪事實㈡所竊包包內之金融卡,預借現金提領10萬元之事實。 5 本署114年7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李惠娟三親等資料查詢單、本署檢察官金融資料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持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竊被害人李惠娟配偶陳松志之合作金庫金融卡片,未得被害人及其配偶同意,提領預借現金1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㈢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㈢之不正方法詐欺付款設備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㈠之斜背包及其內物品共計5,500元,犯罪事實㈡之包包及其內物品共計8,000元,以及犯罪事實㈢以不正方法詐領所得款項10萬元,均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址 金額 備註 1 114年3月30日12時24分3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0000000000號櫃員機處 20,005 第一次未遂。5元為手續費。 2 114年3月30日12時31分47秒 20,005 第2、3次既遂,兩次接續操作提款機。實際各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3 114年3月30日12時32分41秒 20,005 4 114年3月30日12時36分23秒 20,005 第4、5、6次既遂,3次接續操作提款機。實際各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提款機1日提領款項上限為10萬元。 5 114年3月30日12時37分23秒 20,005 6 114年3月30日12時38分10秒 20,005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