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睿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4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睿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事實欄第7行補充「遭不知情之中古車業務江廷
瑋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柏翰』之人分別貼文出售,並經詢問知悉本案汽車已被售出之事實」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邱睿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中古車行業務江廷瑋於審理時之證述。
3、失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失車資料處理案件流程檢核表。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報單。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閻昭翰借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明知本案汽車非其所有且無權處分,竟予以侵占,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致該車最終遭不知情之中古車業務出售予第三人,使告訴人無從取回實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殊屬不該;復觀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即有竊盜、毀損、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長期輕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再被告固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178頁),然其於偵查、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經法院多次合法通知傳喚均未配合到庭,嗣本院傳喚證人江廷瑋到庭證述後,方願意自白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未扣案之本案汽車,固係被告犯本案侵占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44號被 告 邱睿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睿澤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金門市」,向閻昭翰承租閻昭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汽車)使用,並自斯時持有本案汽車,雙方嗣後同意延長租期至114年4月30日,然邱睿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閻昭翰,嗣因閻昭翰發現邱睿澤並未返還車輛,且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發現本案汽車遭出售,始悉上情。
二、案經閻昭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邱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睿澤辯稱:我將車輛借給一個綽號「楊逍」的弟弟,後來「楊逍」沒有還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閻昭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汽車後,並未依約還車,且在FACEBOOK之權利車出售社團發現疑似本案汽車之車輛遭出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