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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瑋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1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5基於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甲學校(校名詳卷)7-11超商內,無故持所有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將鏡頭由下而上攝錄站於前方代號A000000000004(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經A女友人李○善(姓名詳卷)當場發覺,經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57至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使用前揭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遭發現後,即自行刪除檔案,告訴人亦當場要求被告刪除手機與手機垃圾桶資料夾內之本件性影像檔案(見偵卷公開卷第8頁背面、第37頁),且本案並未扣押該手機,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檔案仍存在於上開手機內,故毋庸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