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塗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塗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潘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被告擔任告訴人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先後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利用保管該公司空白支票、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將公司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649萬8,502元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擅自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甚鉅、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仰賴國民年金及社會住宅補貼維生、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自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罹患帕金森氏症及攝護腺腫大之健康情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合計649萬8,502元,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3號被 告 潘塗盛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8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塗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酉林公司)負責人,負責酉林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潘塗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經手處理酉林公司帳戶款項及保管酉林公司存摺、印鑑之機會,(一)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酉林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支票號碼KA0000000支票(下稱本案45萬元支票)取款45萬元後,併同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塗盛一銀帳戶)所提領之49萬元,合計匯款80萬元至其名下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塗盛郵局帳戶);(二)於108年11月27日,將酉林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KA0000000支票(下稱本案30萬元支票)存入潘塗盛一銀帳戶中,供為個人開銷花用,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酉林公司支票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三)於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1月1日,將酉林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林公司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514萬8502元(下稱本案酉林公司存款),轉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塗盛中信帳戶),復於109年1月8日至109年12月28日,將本案酉林公司存款之347萬4700元自潘塗盛中信帳戶轉匯至潘塗盛郵局帳戶,並於109年11月4日,另以潘塗盛中信帳戶之其餘本案酉林公司存款,開立票面金額184萬元、支票號碼HF0000000支票(下稱本案184萬元支票)予富思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思特公司),作為不知情之李素貞(即其前配偶,嗣於112年3月31日離婚)之子張嘉存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房地價款;再於109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8日,將潘塗盛郵局帳戶所存入之本案酉林公司存款347萬4700元,分別轉匯至不知情之李素貞名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素貞郵局帳戶)共計140萬500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張嘉存名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嘉存郵局帳戶)共計190萬5000元,及轉匯至不知情之張羽彤即李素貞之女名下板橋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羽彤郵局帳戶)計49萬元;復於110年2月5日,將酉林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KA0000000支票(下稱本案60萬元支票)存入張羽彤郵局帳戶,作為李素貞、張嘉存、張羽彤之生活費、日常開銷花用及支付張羽彤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樓房地購屋款。以上開方式,挪用其業務上持有之酉林公司款項共計649萬8502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酉林公司監察人即潘塗盛胞弟潘信達發現前述情事,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舉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塗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 2 ⑴酉林公司代表人潘信達於調詢之指訴 ⑵酉林公司一銀帳戶、被告一銀帳戶、被告中信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暨證人李素貞、張嘉存、張羽彤之郵局帳戶等交易明細;本案45萬元支票、本案30萬元支票、本案60萬元支票暨本案184萬元支票影本;富思特公司114年2月18日函暨附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張嘉存、張羽彤戶籍登記資料及酉林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被告係酉林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及處理財務等事宜;嗣發現被告挪用酉林公司前述款項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舉報之事實。 3 證人即酉林公司股東陳榮發於調詢之證述 被告為酉林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財務及保管帳戶存摺、印鑑,並處理酉林公司與廠商間之貨款收付事宜,且被告並未向酉林公司借款,上開酉林公司支票款項係遭被告挪用之事實。 4 證人李素貞於調詢之證述 被告管理酉林公司帳戶並負責帳務處理,證人李素貞、張羽彤並未任職於酉林公司,不知被告為何將本案60萬元支票存入證人張羽彤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張嘉存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李素貞、張羽彤、張嘉存均未任職酉林公司,且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入證人張嘉存郵局帳戶之本案酉林公司存款,係作為購置證人張嘉存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房地價款之事實。 6 證人張羽彤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張羽彤並未任職於酉林公司,其並將個人郵局帳戶交予證人李素貞保管,不知被告為何將酉林公司貨款及本案60萬元支票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然被告有協助出資證人張羽彤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房地購屋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酉林公司負責人,利用其職務上處理酉林公司營運及財務事項之機會,將酉林公司所有之前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接續侵害酉林公司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