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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禕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禕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禕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記載,更正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禕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所為各次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其身為維悅牙醫診所(下稱維悅診所)櫃檯服務主管之機會,將病患繳交之費用侵占入己,並將登載不實之營收日報表持以向維悅診所行使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

占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常預德所

經營之維悅診所擔任櫃檯服務主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並在所製作之營收日報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妨害告訴人對於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違背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牙科工作、月收入約4萬6,000元、需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雖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僅返還部分款項即未依約履行,迄今未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本案犯行所致損害未獲實際填補,況被告犯行持續期間非短,侵占金額非少,情節難認輕微,倘予以宣告緩刑,恐不足收警惕之效,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共計197萬6,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70萬元,業如前述,倘就被告已賠償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27萬6,000元,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79號被 告 黃禕瑋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禕瑋於民國99年至112年間,在常預德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維悅牙醫診所」(下稱維悅診所)擔任櫃檯服務主管,負責協助維悅診所辦理掛號、收取診察費、製作收支日報表等財務及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禕瑋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營收日報表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及付款方式,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患者以「現金」給付予診所之診察費後,不實填載在維悅診所營收日報表中之「支票/匯款」欄位內,佯以患者係以「匯款或支票」之方式支付診察費,並持以向維悅診所行使之,以此掩飾其犯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6,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常預德對於維悅診所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常預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禕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邦棟律師、林廷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所患者林○鴻(姓名詳卷)、吳○潔(姓名詳卷)、林○雯(姓名詳卷)、施○琪(姓名詳卷)、楊○熒(姓名詳卷)聲明書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5之病患林○鴻、編號33、63之吳○潔、編號23之林○雯、編號68之施○琪、編號58之楊○熒於上開時、地以現金方式給付診察費之事實。 4 110年11月至112年6月國維聯合科技維悅牙醫診所營收日報表及收入總表影本各1份(告證1-1至1-20)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維悅診所營收日報表及收入總表,簽署其姓名並將病患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不實填載於「支票/匯款」欄位之事實。 5 110年11月至112年6月維悅牙醫診所常預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告證2-1至2-20) 證明於上開時間,被告填載在營收日報表及收入總表之患者以「支票/匯款」給付之金額,未匯至維悅診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維悅診所櫃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張(告證4-4)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在維悅診所櫃檯向如附表編號68之患者施○琪收取現金之事實。 7 112年6月26日和解書影本1份(告證5) 證明被告因坦承本案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8 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30日匯款紀錄截圖共2紙(告證6) 證明被告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70萬元之事實。 9 維悅牙醫診所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門禁刷卡資料1份(告證7)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內於維悅診所出勤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任職於維悅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接續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所侵占之總金額197萬6,000元,其中70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常預德,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30日匯款紀錄截圖共2紙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返還之127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期 醫師 患者 (姓名均詳卷)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0/11/03 常預德 丁○慈 54,000元 告證1-1、2-1 2 110/12/01 林國翔 楊○真 45,000元 告證1-2、2-2 3 111/01/05 林國翔 邱○月 28,000元 告證1-3、2-3 4 111/01/18 杜孟璇 李○城 10,000元 告證1-3、2-3 5 111/02/15 杜孟璇 闕○蘭 12,000元 告證1-4、2-4 6 111/02/16 常預德 陸○維 45,000元 告證1-4、2-4 7 111/03/31 蕭至勛 洪○潔 42,000元 告證1-5、2-5 8 111/04/12 杜孟璇 闕○蘭 10,000元 告證1-6、2-6 9 111/05/05 蕭至勛 孫○莉 25,000元 告證1-7、2-6 10 111/05/09 杜孟璇 闕○蘭 18,000元 告證1-7、2-6 11 111/05/26 陳昱心 周○美 37,500元 告證1-7、2-7 12 111/06/01 林國翔 王○惠 10,000元 告證1-8、2-7 13 111/06/08 常預德 錢○嬌 40,000元 告證1-8、2-7 14 111/06/15 常預德 陸○維 45,000元 告證1-8、2-7 15 111/07/05 常預德 林○鴻 120,000元 告證1-9、2-7、3 16 111/07/07 陳淑萍 陳○蘭 20,000元 告證1-9、2-7 17 111/07/12 常預德 許○明 25,000元 告證1-9、2-7 18 111/08/09 楊子健 陳○元 28,000元 告證1-10、2-10 19 111/08/10 杜孟璇 高○英 20,000元 告證1-10、2-10 20 111/08/18 侯志勳 黃○媛 16,500元 告證1-10、2-10 21 111/09/01 侯志勳 黃○媛 12,500元 告證1-11、2-10 22 111/09/13 曾國彥 王○翔 29,000元 告證1-11、2-11 23 111/09/14 杜孟璇 林○雯 25,000元 告證1-11、1-11-A、2-11、3 24 111/09/21 常預德 許○翰 54,000元 告證1-11、2-11 25 111/10/04 曾國彥 王○翔 25,000元 告證1-12、2-12 26 111/10/11 曾國彥 劉○伶 28,000元 告證1-12、2-12 27 111/10/18 曾國彥 蘭○芳 7,500元 告證1-12、2-12 28 111/10/19 常預德 闕○田 13,000元 告證1-12、2-12 29 111/11/01 楊子健 高○蔚 25,000元 告證1-13、2-13 30 111/11/02 林國翔 侯○安(告訴狀誤載為林○木) 12,500元 告證1-13、2-13 31 111/11/08 常預德 林○鴻 70,000元 告證1-13、2-13 32 111/11/17 陳淑萍 葉○聆 10,000元 告證1-13、2-13 33 111/11/22 常預德 吳○潔 45,000元 告證1-13、1-13-A、2-13、3 34 111/12/06 曾國彥 郭○門 39,000元 告證1-14、2-14 35 111/12/15 侯志勳 林○儀 12,000元 告證1-14、2-14 36 111/12/20 曾國彥 石○成 19,500元 告證1-14、2-14 37 111/12/21 林國翔 廖○羽 25,000元 告證1-14、2-14 38 111/12/27 常預德 許○涵 22,500元 告證1-14、2-14 39 112/01/03 常預德 陳○珍 18,500元 告證1-15、2-15 40 112/01/04 林國翔 陳○芬 19,000元 告證1-15、2-15 41 112/02/07 陳淑萍 胡○允 10,000元 告證1-16、2-16 42 112/02/08 常預德 吳○雪 20,500元 告證1-16、2-16 43 112/02/14 常預德 黃○芳 45,000元 告證1-16、2-16 44 112/02/21 曾國彥 湯○宇 7,500元 告證1-16、2-16 45 112/02/22 常預德 魏○貞 45,000元 告證1-16、2-16 46 112/03/07 楊子健 陳○安 30,000元 告證1-17、2-17 47 112/03/07 曾國彥 周○美 12,500元 告證1-17、2-17 48 112/03/09 曾國彥 游○甄 4,000元 告證1-17、2-17 49 112/03/14 楊子健 陳○惠 25,000元 告證1-17、2-17 50 112/03/15 常預德 林○石 15,000元 告證1-17、2-17 51 112/03/22 常預德 陳○ 20,000元 告證1-17、2-17 52 112/03/23 陳淑萍 胡○允 30,000元 告證1-17、2-17 53 112/03/23 曾國彥 曹○玉 12,500元 告證1-17、2-17 54 112/03/28 杜孟璇 陳○慈 9,000元 告證1-17、2-17 55 112/04/06 楊子健 許○華 12,500元 告證1-18、2-17 56 112/04/11 曾國彥 林○木 30,000元 告證1-18、2-18 57 112/04/12 常預德 莊○生 90,000元 告證1-18、2-18 58 112/04/19 常預德 楊○熒 45,000元 告證1-18、2-18、3 59 112/04/25 常預德 林○石 45,000元 告證1-18、2-18 60 112/05/04 陳淑萍 馬○珍 20,000元 告證1-19、2-19 61 112/05/09 楊子健 陳○雯 28,000元 告證1-19、2-19 62 112/05/10 常預德 鄭○源 120,000元 告證1-19、2-19 63 112/05/16 常預德 吳○潔 22,500元 告證1-19、2-19、3 64 112/06/06 常預德 陳○坤 12,500元 告證1-20、2-20 65 112/06/06 常預德 何○華 30,000元 告證1-20、2-20 66 112/06/08 曾國彥 謝○裕 16,500元 告證1-20、2-20 67 112/06/13 曾國彥 李○姿 25,000元 告證1-20、2-20 68 112/06/15 陳淑萍 施○琪 30,000元 告證1-20、2-20、3、4、4-4 合計 1,976,0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10